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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6〕1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减免税审批,是指省局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依照纳税人申请,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他部门主办、省局机关会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
第三条 对困难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的减免,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以及由省局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将省局机关减免税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等进行汇总,在省局网站公布。
第五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省局机关。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局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对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应逐级报送省局机关的减免税审批申请,设区市局以下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要及时报送,不得随意拖延、截留。
设区市局以下地税机关应当先行审核减免税审批申请材料,并通知纳税人补充材料;对减免税审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核意见,但不得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或审批的决定。
第七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应正式行文并附相关材料上报省局,由省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分发。对已明确主办处的审批申请,办公室直送主办处;对尚不明确主办处或审批事项涉及两个处以上的审批申请,由办公室报请局领导确定主办处。
第八条 主办处收到办公室转来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由本处综合管理岗负责登记,报请处长确定主办人员。未经规定程序报送,未经办公室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第九条 主办处在江西地税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服务/减免税申请审批模块中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当填写减免税审批工作底稿(见附件),随减免税审核程序一并运转。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由主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处务会集体审议,由处务会形成是否给予减免的初审决定。
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等)、是否受理、减免事由、审批依据、是否减免、减免期限、减免金额及相关部门意见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或者涉及两个处以上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处应当会签政策法规处。
第十二条 减免税审批事项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取省局便函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处务会由主办处主要负责人召集。处务会集体审议的内容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规范,减免事由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准确、合理、合法。
第十四条 根据税法规定,减免税审批事项需实地核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首先实地核查;必要时,主办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主管地税机关及核查人员应当向主办处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五条 初审意见经主办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核,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
报送批准的材料包括:工作底稿、审批依据、纳税人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省以下各级地税机关的初核意见;有省局内外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实地核查报告的,也应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主办处依据局长办公会纪要,草拟减免税审批文件,经局领导签发后正式行文。由纳税人逐级上报的减免税审批事项,发文主送设区市地税局或省直属分局,抄送其他会签单位和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省局机关必须在收到减免税审批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告知纳税人。
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一次性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结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自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在省局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材料应当整理归档,年终与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条 主办处应当建立与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了解享受减免税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度、减免税到期是否恢复征税等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局。
对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虚假申请或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等问题,省局有关处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地税单位和人员,由同级地税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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